粮食经营者的粮食库存低于规定的最低库存量的_ 行政处罚_ 福建省粮食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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粮食经营者的粮食库存低于规定的最低库存量的
权力编码 350000350-CF-008 部门编码 350000350
事项类别 行政处罚 办理部门 省粮食局
承诺期限 未设置期限 法定期限 30工作日
联系电话 0591-87609540 监督电话 0591-87522085
实施主体办公地 省粮食局

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2013年修订) 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低于规定的最低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不足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2.《福建省粮食流通管理办法》(2013年省政府令第123号) 第十三条 粮食经营者应当按照以下要求履行不低于最低库存量的义务:(一)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最低库存量标准为上年度月均收购量的30%;(二)从事粮食加工活动的经营者最低库存量标准为上年度月均加工量的30%;(三)从事原粮批发活动的经营者最低库存量标准为上年度月均销售量的30%,从事成品粮批发活动的经营者最低库存量标准为上年度月均销售量的25%;(四)从事粮食零售活动的经营者最低库存量标准为上年度月均销售量的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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