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月21日,福建省人民政府第116次常务会议通过《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涉及“放管服”改革规章的决定》,其中包含对《福建省粮食流通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修改。为更好地理解修改后《办法》的主要内容,推动《办法》的贯彻落实,省粮食局局长林锡能同志对办法进行了解读。
一、《办法》修订的背景是什么?
答:2016年,国务院对《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进行了第二次修订,将粮食收购资格由前置审批改为后置审批;国家粮食局对《粮食收购资格审核暂行管理办法》也进行了相应修订,除将粮食收购资格由前置审批改为后置审批外,取消对个体工商户收购粮食需申请粮食收购资格的要求。《福建省粮食流通管理办法》于2013年6月10日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23号公布,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六条规定粮食收购资格为前置审批,要求个体工商户具备一定的自有资金、收储仓容并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粮食保管人员等条件,取得粮食收购许可证后,方可进行粮食收购。《福建省粮食流通管理办法》有关收购资格申请的规定不符合国家的相关法规和制度要求,有必要对相关条款进行修订。2017年12月1日,福建省人民政府令 第196号发布了修改后的《福建省粮食流通管理办法》。
二、《办法》修改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答:修改工作主要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管理办法》的修改情况,以及省政府关于“放管服”改革工作要求,进一步简政放权,激发粮食流通市场主体活力。主要修改有:
一是规范粮食安全行政首长责任制提法;
二是将粮食收购资格认定由工商登记前置审批改为后置审批;
三是规定企业从事粮食收购活动,应当办理工商登记并取得粮食收购资格。农民、粮食经纪人、农贸市场粮食交易者等从事粮食收购活动,无需办理粮食收购资格。
四是根据职能调整,将原负责生产环节食品安全监管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原负责消费环节食品安全监管职责的卫生部门改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三、《办法》修改的依据是什么?
(一)规范粮食安全行政首长责任制提法。《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粮食安全省长责任制的实施意见》(闽政〔2015〕12号)提出“进一步完善粮食安全行政首长责任制”,因此,将“粮食工作行政首长负责制”改为“粮食安全行政首长责任制”。
(二)粮食收购资格改为后置审批。新修订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规定办理登记的经营者,取得粮食收购资格后,方可从事粮食收购活动。明确粮食收购资格为后置审批,因此,将我省粮食收购资格申批由前置审批改为后置审批。
(三)取消个体工商户需办理粮食收购许可的要求。国家粮食局新修订的《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管理办法》第三条 : 农民、粮食经纪人、农贸市场粮食交易者等从事粮食收购活动,无需办理粮食收购资格。因此,取消对个体工商户需办理粮食收购许可的要求,删除“个体工商户自有资金3万元以上”“个体工商户的仓容量30吨以上”和“个体工商户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粮食保管人员”等申请粮食收购资格相关内容。
(四)调整食品安全职能部门。《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闽政办〔2013〕137号)明确将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承担的生产环节食品安全监管职责和原省卫生厅承担的餐饮业、食堂等消费环节食品安全监管职责划入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因此,将原负责生产环节食品安全监管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原负责消费环节食品安全监管职责的卫生部门改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